(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2年7月25日陜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根據(jù)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1日陜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jù)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3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jù)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改善城市環(huán)境,方便群眾生活,促進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從事城市市政工程設施建設、使用和管理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隔車帶、路肩、廣場、代征道路用地、退讓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防洪設施:環(huán)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壩,以及保護范圍內(nèi)的用地和附屬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廣場、橋梁、隧道、地下通道等處的照明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工程設施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是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的道路、橋涵、排水、防洪設施和道路照明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管理。閻良區(qū)、臨潼區(qū)、長安區(qū)以及市轄縣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nèi)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和管理。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配套建設、集中管理、有償使用和建設、養(yǎng)護、管理并重的原則。建設市政工程設施,必須保證質量,實行保修制度。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養(yǎng)護資金由政府投資,也可以采取貸款、受益者出資及其他方式籌措。以貸款修建的道路、橋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設施,經(jīng)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取費用。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維護市政工程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道路、橋涵管理
第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經(jīng)常巡視檢查,及時養(yǎng)護維修,嚴格控制對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完好。與城市道路連接的專用道路,由產(chǎn)權單位負責養(yǎng)護維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橋涵,建設單位應持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核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及有關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辦理施工手續(xù)。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將工程設施及有關技術資料移交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管理。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進行城市建設,應將代征和退讓的城市道路用地及有關地籍文件,及時移交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轉讓。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橋涵不得擅自占用。確需臨時占用的,必須嚴格控制并經(jīng)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準。經(jīng)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廣告標志、商業(yè)攤群點、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保管站,以及臨時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業(yè)等,應按批準的面積和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道路占用費的收取標準,按照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二條 經(jīng)批準在城市道路上臨時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業(yè)的,必須按要求設置防護設施,懸掛占用許可證,不得占壓或損壞其他市政公用設施,不得堆放有礙人身健康和污染環(huán)境的物料。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橋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的,應持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辦理挖掘手續(xù),并按規(guī)定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路面修復費和挖掘回填工程質量保修保證金后,方可施工。緊急搶修工程挖掘道路、橋涵的,應在二十四小時內(nèi)補辦挖掘手續(xù),并在限定時間內(nèi)回填修復。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挖掘、鋪設、回填、修復工程進行監(jiān)理和驗收。
第十四條 在國際勞動節(jié)、國慶節(jié)和全市性重大活動前十五日內(nèi)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加倍收取路面修復費。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道路綠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城市道路發(fā)展規(guī)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xié)調,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內(nèi)不得挖掘,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jīng)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收取路面修復費。路面修復費的收取標準,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六條 經(jīng)批準挖掘、修復城市道路、橋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確需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登報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鋪設地下管線應頂管施工,不能頂管施工的,必須分段開挖;
(三)在核定范圍和期限內(nèi)施工,施工現(xiàn)場應設置安全標志和防護設施,懸掛挖掘許可證;
(四)施工中與地下其他設施發(fā)生沖突時,應立即停止施工,并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五)回填土方必須分層夯實,保證質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雜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復工程五日內(nèi)完成,其他路面修復工程七日內(nèi)完成;
(七)及時清運施工作業(yè)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潔。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設置檢查井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必須符合道路、橋涵設計要求。設施丟失或損壞的,產(chǎn)權單位應及時補充或維修。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橋涵上應當設置車輛限載、限高、限速等標志,機動車輛應按標志規(guī)定行駛。特殊情況需超載、超高通過的,須經(jīng)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方可通行。
第十九條 禁止履帶式、鐵輪式和其他對城市道路有損害的車輛通行。確需通行的,應當采取保護措施,經(jīng)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二十條 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駛和停放機動車輛,在非指定道路上禁止機動車輛試剎車。嚴禁在城市道路、橋涵上焚燒雜物、堆積垃圾、傾倒污水、晾曬碾打農(nóng)作物、擅自設立車輛停車場站,以及其他有損道路和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城市橋涵及保護區(qū)域內(nèi)修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筑物和構筑物。不得在橋涵上下游各二百米內(nèi)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在橋涵設施上裝置其他設施,確需利用橋涵架設管線及附屬設施的,須經(jīng)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報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養(yǎng)護管理,及時排除故障,持排水設施完好、暢通。對用戶的專用排水設施,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監(jiān)督、檢查,定期監(jiān)測排水水質,建立污水水質檔案。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按規(guī)劃的管位、走向、管徑和高程進行設計,報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排水用戶修建排水設施,與城市排水管網(wǎng)連接的,需經(jīng)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準,按規(guī)定繳納排水設施連接修復費用。排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將城市公用排水設施及有關文件資料移交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損壞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在發(fā)現(xiàn)或接到報告后立即疏通或搶修。因使用不當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損壞的,由責任人承擔維修費用。
第二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fā)生故障或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排水用戶接到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通知后,必須采取措施,配合搶修。
第二十六條 城市排水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實行有組織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qū),污水和工業(yè)廢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雨水也不得排入污水管道。向城市排水設施內(nèi)排放污水的用戶,需持有關排水資料,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jīng)批準領取《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水,并按規(guī)定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 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符合國家排放標準。含有固體、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的污水,排放單位須按要求采取處理措施,符合排放標準方可排放。對超過標準排放的,須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準,并繳納設施損害補償
費。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有損于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掩埋、堵塞、占壓、移動或非法收購市政排水設施及標志;
(二)向收水井、檢查井投放火種,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及保護范圍內(nèi)種植、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其他有損于城市排水設施的。
第二十九條 凡與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庫、河道的水位管理,應兼顧城市排水的需要。在城市排水管、渠兩側保護范圍內(nèi)修建各類管線及設施的,須經(jīng)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準。施工中不得損害原有排水設施。
第三十條 禁止在城市防洪設施及保護范圍內(nèi),挖砂取土,傾倒垃圾、雜物,以及其他有損于城市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修管理,經(jīng)常巡視檢查,保持照明設施的清潔、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橋涵,建設單位必須同步配套建設照明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與城市道路連接的專用道路的照明設施,由產(chǎn)權單位養(yǎng)護維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發(fā)生故障,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在發(fā)現(xiàn)或接到報告后立即排除,恢復照明。緊急搶修工程可先挖掘道路、綠地,并在二十四小時內(nèi)補辦有關手續(xù)。因其他事故損壞照明設施的,責任人應配合搶修,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有損于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路燈設施周圍挖坑取土,違章建筑,堆放物料;
(二)擅自接用路燈電源和占用路燈線桿;
(三)擅自遷移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四)其他有損于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接用路燈電源或占用路燈線桿的,須經(jīng)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并繳納補償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補交道路占用費,并按每天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應當修復或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按路面修復費的三至五倍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責令立即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責令立即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責令立即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guī)定的道路占用費、排水設施使用費收入,應專項用于市政工程設施的養(yǎng)護和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 擅自在市政工程設施范圍內(nèi)堆放物料,擺設攤點,施工作業(yè),搭建棚房,并在責令期限內(nèi)不自行清理拆除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可以清理拆除或扣押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物品,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執(zhí)行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個人罰款在二千元以上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在一萬五千元以上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guī)定申請復議,也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nèi)對行政處罰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的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偷竊、非法收購和故意損毀城市排水井蓋、井篦、照明設施及其他市政工程設施的;
(二)拒絕、阻礙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執(zhí)行職務的。
第四十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行政執(zhí)法人員執(zhí)行職務時,必須佩戴標志,出示執(zhí)法證件。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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